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投票和机构的选举工作,保障业主依法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主大会选举至少三十五名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选举7~11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选举至少三名业主监事会监事,组成业主监事会。
第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推选三名代表担任业主代表大会召集人,其中一名为主召集人,其他两名为协助召集人。至少推荐五名成员组成业主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一名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推选2~4名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在业主监事会监事中推选一名监事担任业主监事会召集人,至少两名为协助召集人。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主要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第四条 业主大会机构的选举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业主大会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任期为三年,人员可连选连任,最多连任 两届,但可间隔一届再次获得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业主大会机构和人员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临时-选举委员会或直选办公室负责。选举委员会应于换届前半年成立,并开始准备工作。业主大会机构选举工作完成后,选举委员会职能自动终止并向业主代表大会移交有关资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及首届业主大会机构和人员的选举工作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建的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直选办公室组织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选举规则和程序;
- 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 受理有关选举的意见和建议;
- 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 对小区的业主的主要联络方法和有效的投票权进行确认
第八条 选举工作中的计票和监票工作由负责选举机构指定的监票小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不得成为监票小组成员。
第三章 业主资格确认
第九条 本物业区域房屋买卖合同的买主、房地产权属证明上记载的房主及共有人,其他虽不是买主和房主,但因合法继承取得本物业区域房屋所有权、或经国家审判机关判决确认的本物业区域房屋归属其下的法人和自然人等,均可确认为本物业区域业主。对独立的每户房屋具有多个共有人的,应推荐一名共有人代表其他共有人作为本户的业主。不是业主的共有人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负责选举的机构声明保留意见的,视为其同意其他共有人作为业主代表自己。
负责选举的机构应在换届选举前做好业主资料的核实、登记和变更工作。共有人要登记为业主的,有义务向负责选举的机构提供相关合法证明。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条 业主代表候选人由各自然楼或选区的业主自荐和推荐提名,经该自然楼或选区业主投票产生,以得票多者当选。
业主代表候选人名额按自然楼分配,自然楼业主人数少于(含)三十人的,分配一名业主代表候选人;业主人数多于三十的,分配二名业主代表候选人。
第十一条 首届业主代表大会全体委员72户,保留28个席位(最多可增选至100户)。业主代表大会休会期间获得业主居住选区30位业主联名推荐或经过10位监事会成员推荐可成为业主代表大会成员。(每名监事最多只有三次 推荐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本物业区域业主代表推荐,推荐人超过十人(含十人)的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进入候选人名单。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各机构候选人名单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十五日前,应在本物业区域公告,同时公告的还包括候选人对全体业主的简明自述。任何业主可就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向负责选举的机构提出质疑和意见,负责选举的机构应在选举三日前,在本物业区域公布对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质疑、意见及候选人的答复。
在业主大会选举前,负责选举的机构至少应安排一次候选人与业主的见面会。见面会的地点和时间应提前三天公告,由业主自由参加。候选人应在见面会上说明自己在小区公益方面的意愿,并回答业主的问题和质疑。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选举可采取记名或不记名的方式投票。
第十四条 负责选举机构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确定并公布监票小组成员。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的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必要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也可以采用电子投票表决方式。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向全体业主充分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两周,表决事项的书面资料应当由志愿者在表决前3日送达每位业主住所,送达率不得低于70%。监票小组首先计收反对票权和弃权票权。如果反对票权和弃权票权合计不超过20%票权,则表决通过,由监票小组报告选举机构。如果反对票权和弃权票权合计超过20%,既反对的业主人数和所代表的建筑面积均超过20%,则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由业主代表书面计收业主的赞同票权,并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第十六条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并于当日或投票截止日次日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由监票小组公开核准和统计票数,并做出记录。最后经监票小组全体成员签字后报告负责选举的机构。
第十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本物业区域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业主大会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法律法规及《万泉新新家园业主公约》、《万泉新新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要求全体业主有效总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宜,必须经本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有效总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对人员的选举应当有代表本物业区域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得票权多者或反对票权少者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对无法确认是否有效的选票,由监票小组提交负责选举的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当选人员以外的业主代表候选人,自动当选候补业主代表;当选人员以外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得票多的前3名,自然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
第二十一条 选举结果公布后,业主代表大会应在三日内从当选的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业主监事会监事中推选出业主代表大会主召集人和协助召集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以及业主监事会召集人;并落实业委会和监事会的交接内容,交接程序。业主代表大会有权对不配合交接的行为作出公开的公示,并有权于公示后七个工作日后行使强行交接。
第二十二条 选举结果经负责选举的机构确认有效后,应在当日公布选举结果。业主委员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报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停职、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有关停职、罢免或辞职的请求由业主代表大会召集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机构及业主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停止履行职务。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停职的,应符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要求,业主代表大会召集人应在受理之日后七日之内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应就相关人员做出是否停职的决定。是否停职的决定应在决定做出后一日内在本物业区域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机构及业主可要求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要求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的请求,应符合召开业主大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代表大会做出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启动业主大会程序,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出停职或罢免请求的机构和业主,应当推选代表到业主代表大会说明停职或罢免的理由,被要求停职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但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和表决相关事宜时,被要求停职或罢免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要求辞职的,必须提交正式的书面请求,并上交业主代表大会召集人,业主代表召集人应于接到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召集业主代表大会安排决定替补人选以及辞职交接的有关事项的具体安排,业主代表大会召集人应将决议内容以书面形式通告业主,并监督交接的程序直到交接完成,业主代表大会必须在两个星期内完成上述工作,并书面通告全体业主有关辞职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和业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停止履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因停职、罢免或辞职等出现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空缺时,由候补业主代表、委员和监事递补。候补委员和监事名额不足时,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代表中选举递补。候补业主代表递补后业主代表仍有空缺,如业主代表总人数不低于十五人时,不需补选;如低于十五人时,应启动业主大会程序进行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选举中候选人有伪造、篡改提名或选票等弄虚作假行为者,自动丧失候选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其他需业主投票议决的事宜,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向业主大代表大会提交本办法的修改议案,对符合条件的议案,由业主代表大会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7年4月起草,2007年6月万泉新新家园71%业主家庭表决通过,2007年10月按《物权法》修订,2007年12月按北京市建委指导意见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是《万泉新新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组成部分。解释权由业主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本办法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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